投資保單併入遺產課稅 有判例
【經濟日報/記者王慧馨/台北報導】
2007.05.24 03:45 am
投資型保單是否該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行政法院已有判決案例。南區國稅局轄區內有被繼承人在死亡前兩年內陸續投保投資型人身壽險,遭國稅局按繼承日該投資型保險的基金價值2,400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納稅人不服提起上訴,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納稅人敗訴。
南區一名被繼承人甲在死亡前兩年內,陸續以五名子女為指定受益人,按躉繳方式向保險公司投保投資型人身壽險,合計繳付保險費2,500餘萬元。國稅局查得甲投保時年歲已高,且投保前已被醫院診斷有中風後的失語症和記憶障礙,之後多次住院。住院期間雖有意識,但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差,顯然是蓄意規劃投保人身壽險以規避遺產稅。
國稅局便依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按繼承日該投資型保險的基金價值2,400餘萬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繼承人不服,主張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明定,人壽保險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申經復查、訴願都被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納稅人也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認為,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課稅,是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的受益人者,其金額得不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是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入困境,因此受益人領取的保險給付如再課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
但就被繼承人甲投保時的年齡、健康狀況、投保壽險種類、金額、時程等多項判斷其投資動機,顯以投繳巨額保險費,以達死亡時移轉財產的目的,繼承人等於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可獲得與其繼承相當的財產,實質上因此受有經濟利益,與保險法第112條立法意旨不符。因此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國稅局按繼承日該投資型保險的基金價值2,400餘萬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應無不合。
【2007/05/24 經濟日報】
2007年5月24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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